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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残疾妹妹监护人的哥哥,将妹妹的部分房产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的女儿,但并未实际收到房款。此转账有效吗…

  作为残疾妹妹监护人的哥哥,将妹妹的部分房产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的女儿,但并未实际收到房款。此转账有效吗?近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宗抚养权纠纷案,认定案中哥哥的移交无效。
小聪从小双耳失聪,听力一级障碍,智力障碍。他是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父母去世后,两个哥哥同意共同照顾小聪。两兄弟在办理继承父母两份财产的手续时,约定由大哥和小聪共同继承第一笔财产,二哥和小聪共同继承第二笔财产。
2014年,大哥在广州花都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将其公证为小聪的监护人,但现实生活中,小聪一直由二哥一家照顾。 2017年,二哥因病去世。由于二嫂无法同时照顾小聪和未成年的女儿小芹,她就和哥哥商量轮流照顾小聪,但哥哥百般拒绝。于是,二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哥对小聪履行监护职责。
在诉讼过程中,二嫂得知,哥哥此前已将原本登记在小聪名下的1号房产的一半产权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女儿小芳。登记。二嫂认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小聪的合法权益。侯小琴作为原告,二嫂作为法定代表人,将大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转让无效,并请大哥和小芳协助登记。房屋产权变更。
大哥辩称,二哥的女儿小琴是未成年人,不是近亲,不是合格的臣民;作为监护人,他已履行了赡养小聪的全部义务,并承担了小聪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为了给小聪申请低保做准备,并不是小勤所说的恶意侵占财产。
花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是原告小琴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首先,关于小琴的科目是否合格的问题。监护应当遵循对被监护人最有利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诚实守信,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 《民法典》第36 条适用于非详尽清单。符合条件但本条未列出的其他个人和组织,或因血亲而在情感上最关心被监护人,或因特定关系而负有一定责任的个人和组织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所有法定职责有权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小聪和小芹是姨侄关系,小聪除了大哥之外没有其他近亲。小琴和她的大哥、小聪都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小琴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她有法定代理人。小琴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有可能理解并保护被监护人小聪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了保证监护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得到有效落实,范围不宜缩小太多,否则,如果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其他近亲属,则被监护人很可能陷入“监护制度”的困境。没有合适的主体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的困境。因此,小琴被认定为合格受试者。其次,关于大哥出售的房产份额是否有效。大哥作为小聪的监护人,应当按照对小聪最有利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保护小聪利益外,不得擅自处分小聪的财产。而且,判断监护人的纪律处分是否是为了监护人的利益,应该建立在与监护人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的判断之上。大哥主张卖掉小聪的房产份额,让小聪将来可以享受低保。经检查,小聪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有残疾证,但基本可以生活自理。现在大哥把小聪的房产转让给了自己的女儿,并没有收取任何房产转让款。大哥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小聪享受低保,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出售小聪的房产与小聪享受低保有关。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何况缺乏证据证明小聪不享受低保,会让小聪陷入困境。因此,不能证明哥哥对小丛案涉案房产的处置是为了保护小丛的利益。再者,退一步说,即使大哥的说法属实,也是为小聪未来的低保做准备,但大哥应该以最小和最大的利益考虑小聪的希望和福祉。送礼行为已超出现实合理限度,应认定小聪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法院判决小聪将其名下二分之一房产过户至小芳名下无效,大哥及小芳协助将二分之一房产过户至小聪名下。报到。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委陈述
花都区法院法官指出,法律赋予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法定责任,必要时可以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但现实中,监护关系大多发生在亲属之间。由于监管缺失,一些监护人借机侵犯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本案正是这种情况。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监护人的职责是代表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大哥作为小聪的监护人,应当按照对被监护人小聪最有利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擅自处分其财产。但哥哥却将小聪的房产转给了自己的女儿,没有收取任何房款。此次转让对小聪没有产生积极影响,也不是为了保护小聪的利益;所谓转让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实际上是一种赠与,并不是法律鼓励的行为。大哥所辩解的“准备申请低保”显然超出了现实的合理限度,并不是以人为本、诚实守信的体现,侵犯了小聪的财产权,应当无效行为。

关于作者: 深圳文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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